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广东省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深圳市正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为依法科学有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请广大市民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和一级响应要求,知晓相关权利义务,以实际行动助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深圳市普法办公室就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提示如下:
一、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服从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的指挥和安排,服从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省疫情防控指挥部、市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第二十条)
三、到过疫情发生地,必须如实报告、主动隔离,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明知已感染或者被告知应当接受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的,仍违反人民政府规定进入公共场所或者隐瞒情况与他人接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从疫情重点地区到深圳的人员,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或者集中、居家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四、疫情防控期间公共场所实施佩戴口罩等控制措施属于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传染病防控措施。在公共场所经劝告拒不佩戴口罩、不配合检测体温、不配合做好社区登记、拒绝提供或者隐瞒与疫情防控相关行程、拒绝提供密切接触史、擅自离开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点、擅自离开疫情重点地区返深,以及其他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逃避、阻碍、干扰卫健、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疫情所采取的防疫、检疫、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五、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不得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不得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违反上述规定,扰乱社会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六、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消毒药水等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和其他医用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七、不得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
(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八、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九、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特此提示。
深圳市普法办公室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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